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順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順明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高孝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欲通過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孝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沈順明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孝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順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順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孝慈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且有禮讓行人及另外一輛機車,是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車速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府前街110巷與復興路口時,與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33秒許,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接近事發路口時,開始放慢速度,並於路口前方停等,於36秒許,左方有一輛機車自該小客車前方通過路口,於37秒許,該小客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於39秒許,該小客車車頭接近前方巷口時,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小客車右前方往畫面左方直行,並隨即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至引擎蓋上後再摔到地面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23574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該小客車車頭尚未進入前方巷口前,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縱被告初始曾禮讓其他機車行駛,然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被告既屬少線道車,仍均須注意多線道之車行狀況,而於有來車時,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則自右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顯非其無法預料之車前狀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致肇車禍云云,尚無可採。而告訴人於進入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亦非屬其無法預料之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而同有過失。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無照駕駛而有疏失,惟告訴人是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情要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2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前揭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