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根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34巷口,拾得 趙貴賢 掉落遺失之蘋果IPHONEXR行動電話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趙貴賢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通知邱德根到案說明,邱德根始於109年4月25日將該手機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案(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34巷口,拾獲系爭手機,嗣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始將該手機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貴賢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要以:(一)被告於該日拾得系爭手機後,雖有短暫於現場停留、來回查看,然係往東寧路方向左右查看(而非探往告訴人所行往之東寧路134巷巷弄方向),且未撥打手機聯繫失主;(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以簡訊傳送訊息聯繫,警方亦於109年4月21日18時51分許即被害人報案後至同年4月25日期間內,持續多次撥打電話聯絡,然電話皆撥打成功而無人接聽,然被告竟拒不聯絡,反將手機持續自行收受近4日之久,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三)被告拾得被害人手機之案發地點,距離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距離僅350公尺,車程約1分鐘即可抵達,此有附件檢附之GOOGLEMAP路線距離圖可查,依其生活及知識經驗,何以未持前開手機交予警察單位;(四)縱據被告所辯其放置手機之位置係在機車車箱等詞為真,然查被告所有機車之車箱既非真空空間,其顯無任何隔音設備,則被告豈有於警方多次撥打該手機聯繫時,全然無從聽見車箱内手機鈴響之可能,所辯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云云,以此主張被告拾得系爭行動手機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一)伊在停等紅燈時,看到告訴人騎過時手機掉下來,但追不上告訴人,伊有在該處等幾分鐘,後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二)伊將系爭手機放在置物箱內,因工作忙碌而忘記,伊並未動用該手機,故未發現有未接來電等語。經查:
(一)被告拾得系爭手機之過程,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①被告騎機車於109年4月21日14時33分36秒,在東寧路134巷巷口(「吉美蜜餞」店家前),看見路口地上有1支手機,停車走到路中央,彎下腰,右手拾起一支手機;②該日14時33分52秒,被告站在路旁等待,14時34分16秒,站在路旁等待並向右看,14時35分0秒,被告準備騎機車,14時35分21秒後,被告騎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期間將近2分鐘;③被告在現場等待過程之影像,並無被害人返回現場尋找手機之畫面;則被告在該路口等待約2分鐘,確與等候失主返回之舉止相符;④被告於巷口(吉美蜜餞前方)拾得手機之初(14時33分52秒),即朝向被害人機車騎去之方向觀看等候,上訴意旨謂被告並未往被害人所行往之東寧路134巷巷弄方向觀看云云,與事證不符,被告所辯拾獲後現場等候返還之詞,並非無據。
(二)證人趙貴賢固有傳送訊息至其遺失之手機,內容為「我遺失了這部iPHONE,請來電與我聯絡。0975-***-***(號碼詳卷)」,有扣案手機照片可稽(警卷第31頁);然自被告警詢供稱:「他有傳訊息我知道」、「(訊息中留有失主的聯絡手機0000000000號,你是否有撥打給失主?)我沒有打。(為何你沒有撥打?)我沒有注意看。」(警卷第3頁反);復於偵查中詳述:我是到派出所做筆錄當天的時候才看到這個訊息(偵卷第13頁),前後供述並無歧異;且比對該簡訊,並無顯示於警詢該日(25日)之前,有被讀取訊息之記錄,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曾使用該手機撥號之通聯紀錄,則被告辯稱將手機放在機車置物箱後,約「4日」皆未動用該手機之詞,亦屬有據。
(三)依上訴書所附GOOGLEMAP現場圖(本院卷第15頁),被告拾得系爭手機之巷口(吉美蜜餞店家前),距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雖然僅約350公尺;然被告供稱:因為我事情很多,不知道怎麼處理,職業為送貨員(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4頁),況事後觀察拾獲現場距最近之派出所,距離雖僅350公尺,然報案之後,仍有諸多法定手續,耗費人力、時間非少;參以被告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為免耽誤送貨工作,因之將系爭手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待閒暇之時再前往報警,亦屬人情之常;實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工作忙碌,而遺忘將拾獲之手機交與警方之合理可能,上訴意旨遽以相距派出所甚近,逕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可採。
(四)被告放置手機之置物箱,非絕對隔音,倘手機鈴響之時,立於置物箱之側,雖有聽聞之可能;然被害人警詢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提及於該遺失之4日內,持續撥打之次數及時間;再檢視卷附採證照片,亦僅有被害人所發遺失之簡訊內容(但不能證明有讀取);至於警方多次撥打該手機聯繫時,被告倘非適立於機車之側,致未及聽聞置物箱内手機鈴響,適與常情相符,公訴人逕行臆測被告聽聞鈴響、故意不接聽而有侵占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未悖常情,非屬無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遺失手機確信,自難遽以侵占遺失物罪刑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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