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上訴人 戴呈瑋
黃德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訴人 黃詩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0、20891、208
92、20893、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德俊、陳大業、黃詩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德俊、陳大業、黃詩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大業、黃詩嵐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論處黃德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就黃德俊想像競合犯中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陳大業、黃詩嵐等如何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前述犯行;黃德俊如何於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國外起運而私運進口後,方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工著手相關運輸及運送犯行而不遂,因而就黃德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黃德俊、陳大業、黃詩嵐相關犯行情節、手段、主導性與犯罪所得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分別論處罪刑,記明理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況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黃德俊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論處與其另案犯罪及共犯被告 劉英明 部分相較,顯然過重,復未論述量刑理由,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陳大業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劉英明、戴呈瑋部分為過重,且所得報酬較其他共犯被告為少,原判決對其量處重刑未敘述理由,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黃詩嵐上訴意旨漫指其受指示參與犯罪,並非主導者,但原判決對其量處近於主謀陳大業之刑,且與他案相較過重,又未妥為說明量刑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平等、比例與公平正義原則及不適用法則,無非係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黃德俊、黃詩嵐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未依前述規定酌減,並針對黃詩嵐於原審此部分主張,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尚無不合。黃德俊、黃詩嵐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予酌減違反比例原則,乃就該量刑裁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同非適法。再原判決關於黃德俊部分論處之罪刑,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黃德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予宣告緩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黃德俊、陳大業、黃詩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為較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戴呈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戴呈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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