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甲○○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一0七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八二號確定判決對甲○○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伍年,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惟所憑證據除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外,其餘多屬人證之供述性證據,有高度游移及不確定性,其證據結構薄弱;依聲請人所提出「○○○汽車旅館」函文之新證據,顯示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至105年6月20日凌晨2時,未有人投宿,顯然告訴人所述極為可疑,而關於「○○○汽車旅館」究竟有無二樓,其內部環境是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罪;上開證據雖於偵查中曾函詢,惟並未取得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能調查、評價上開證據資料,且該新證據足證告訴人所述不實,明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綜合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已構成對原審確定判決錯誤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第三審判決係程序判決,以本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向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駕駛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市「○○○汽車旅館」,並對A女表示若不從,要對A女不利,讓A女及其配偶不能在東石地方生存,A女因知悉甲○○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甲○○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可考。
㈡又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非以A女所證述於上
開時、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另以證人 廖婕羽 、 楊思瑜 之證述、聲請人與楊思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認A女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殘存症狀,且與其遭受性侵害之事有關、被告之供述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得以補強A女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㈢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汽車旅館」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之證據,為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經本院函詢「○○○汽車旅館」所屬之○○○實業有限公司為形式調查後,該公司亦一再函覆稱:「本館均依規定進行住宿旅客相關資料登記作業(含車牌登記),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至20日凌晨2時期間,本館並無任何車牌進入記錄。本館建築共三棟,其中二棟有二層樓,2樓係供旅行社住宿客人使用,1樓之車庫房型則供客人休憩之用」(見本院卷第159、197頁),則該新證據經初步審查後,亦具確實性;再者,關於至「○○○汽車旅館」休息之客人住宿地點是否位於2樓乙節,聲請人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曾就此部分為主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76、79-83頁),惟此部分亦未經最高法院判斷審酌,具「未判斷資料性」,屬新證據,且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至「○○○汽車旅館」實際訪查後,該旅館經理亦表示105年間旅館休息客人係住宿於1樓,2樓為接待旅行社之處等情,有上開○○○實業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1、175-185、215-217頁),是此部分經形式調查後亦具確實性,應屬明確。
㈣本案證人A女就案發時間及地點始終證稱係於105年6月19日晚
間11時許(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1第157-159頁),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把妳載到○○○汽車旅館時,妳是否還記得你們休息多久?)應該不到1個小時」、「(妳是否記得你們進去的房間的房型和房價?)進去就直接看到床」、「(妳是否還記得房型?因為汽車旅館會有很多的房型,還有它的價格,妳是否還記得?)價格我不知道,我記得是在2樓」、「(進到汽車旅館,有無辦法離開那個地方?)車開進去就在那邊」、「(是否就關起來?)是」、「(車子是否也有進到裡面?)有,有開到裡面」、「(後來下車?)下車之後他就把我拉進去了」、「(妳剛剛講那個汽車旅館,妳的房間是在2樓,是車子開到2樓,還是放在1樓,房間、床鋪在2樓?)車子放在1樓,然後床鋪在2樓」、「(他是否拉妳到2樓上面?)對(見原審卷1第166、183-184頁),則依A女之證述,聲請人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後駕車搭載A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1樓後,車庫門即關閉,聲請人並拉A女至2樓房間內為強制性交犯行。惟依上開○○○實業有限公司及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平面圖、照片所示,駕車至該旅館休息住宿之一般客人,應係停車於1樓後即直接住宿於1樓之房間,而非2樓之房間內,則A女關於強制性交地點之證述顯然與前揭函文及所附證據相佐,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平面圖,有生足以動搖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及是否依據該證述內容所衍生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結果之懷疑,真相為何,尚待查明。本院斟酌,此部分之證據,堪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之蓋然性,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已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據此理由就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就此部分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經裁定開始再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裁定停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執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不服停止刑罰執行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