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號
原   告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採強
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
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
月13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8年3月9日北北院隆民科
明字第0980002786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至97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
各類酒品、飲料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105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僅支付票面金額
105,060元、92,510元之支票2紙,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不獲付款,其餘貨款21,535元亦遲不給付,被告迄今尚積欠
219,1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05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45紙,銷退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
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1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97年12月1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7年12月
11日發生效力,故以97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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