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
與成功巷口撞擊由訴外人 李俊賢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雪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雪萍所有之
上開車輛損壞,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579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范雪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公司查核單、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影
本8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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