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000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管教。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被移送人 盧翰泳 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8日21時起至同年月30日22時止,陸續以其母乙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甲○○住處000000
0000號電話,以發出氣聲等方式進行驚嚇騷擾,經被害人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而經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丙○○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滿14歲,依前述規定,不
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打電話驚嚇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云
云,尚非有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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