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41元(含資遣費58,333元
、預告工資66,667元、積欠薪資13,793元、代墊款166,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
5元(含資遣費39,375元、預告工資45,000元、代墊款5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母公司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因擬
轉投資設立新公司,乃於96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一
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參本案卷第163頁),聘僱原告為
員工,嗣新公司即被告公司設立後,原告則轉由被告公司聘
僱,雖原告於被告公司中掛名擔任總經理及董事等職務,但
掛名過程非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不符合公司法第29
條之規定,原告任職期間亦無決定被告公司財務、法務、總
務、採購、資訊及生產管理等事項之實權,諸多事項亦未獲
告知,僅能配合或執行各部門之政策,是與被告間仍應屬僱
傭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中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預告,無預警於97年2月4日以原告不
能勝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
同時脅迫原告交出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供被告備份資料,
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基於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5,
000元,工作服務期間為96年7月2日至97年2月4日,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9,375元(計算式:135,000×7/12×0.5=39,375)、依
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
式:135,000×10/30=45,000),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84,375元。
㈢此外,被告曾委託原告於97年3月間攜同兩位同事出差前往
歐洲Cebit展,並指示原告先行墊付費用,故原告於97年2月
1日刷卡代被告公司墊付機票費用共162,400元,但被告公司
僅於97年4月11日將108,4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尚有54,000
元未為給付。
㈣綜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緣訴外人希旺科技為改善財務結構,於96年2月7日由當時
任職希旺科技總經理之原告與被告母公司華東公司簽妥「合
作意向書」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委任執行總經理職務,亦同時接任被告
公司董事一職,直至97年2月4日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97年2月18日再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與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要屬「委任」,原告之身份並非勞基法中之「勞
工」,原告之退休及相關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應與其
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勞委會(80)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
參照),故原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法之規定要求被
告工給付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並無所據。
㈡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委
任執行總經理職務,依據被告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規定可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以完成被告公司所委任事務,也非
僅是一名「掛名董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內毫無權限,
欲將責任悉數歸咎於無決定權責之其它部門,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㈢否認曾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於97年2月4日離職。原告所稱被
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非但未能舉證,所述也非真實

㈣被告於收到原告97年3月19日告知後,始知有機票款等情事
,故將當時仍為在職之其它二位同仁的機票款108,400元匯
入原告帳戶。至於原告自己的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部分,
因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
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
二造間之委任契約既於97年2月18日由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公司董事會而終止(參本案卷第167頁,被證26)且原
告也未實際於97年3月上旬帶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出
差。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前已述及,則原告
並無義務再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更無需97年3月上旬帶被
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出差(事實上原告也未曾協助帶
被告公司員工前往歐洲Cebit出差),所以原告主張要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機票票款54,000元,委無可取,且於法並無所
據。
㈤退步而言,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
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
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參照)。而原告
既已於97年2月4日離職且於2月18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辭去
董事職務後,原告自可透過其所自行交涉旅行社取消於97年
2月1日刷卡所購買的機票款,但原告並未為之,於離職後卻
又於97年3月間自行由台灣至歐州參加Cebit展,此有照片為
證(參本案卷第168、169頁,被證27-1、27-2),難謂原告
並無過失。何況,被告公司因搬遷他處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
爭機票,因恐原告不知曉,特於被告收到本起訴狀之期日前
(97年4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參本案卷第
47頁,被證15),但原告執意不領取,拒絕自行辦理退票事
宜。直至97年7月22日庭訊時,由原告複代理人當庭代收該
機票,但又於97年8月26日庭訊時將該機票返還被告,原告
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之票款。況且,原告所稱,
「被告公司曾指示原告先行代墊自己與其它二名員工之機票
費用」並非真實,因被告公司早於96年9月1日即與訴外人雄
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訂有特約,委託
雄獅旅行社為被告公司員工國際出差時負責機票代購及機位
安排等事宜,且指定 趙瓊芬 專員(即被告公司行銷部人員)
為被告公司訂票聯絡窗口(參本案卷第171~173頁,被證29
),故若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辦業務之同仁實不需支付或代墊
機票費用,茲有同樣參與此次出差歐州Cebit展之其它在職
同仁收據可證(參本案卷第52頁,被證18),更彰顯原告為
遵守被告公司規定在先。另查,就同樣行程之機票票款比較
之,原告自行購買的機票價款為54,200元(參本案卷第50頁
,被證16),而雄獅旅行社提供之機票只需42,900元(參本
案卷第52頁,被證18),是原告自行購買機票之費用整整貴
了11,300元,而被告並未規定原告必需其自行交涉旅行社購
買機票,也未通知原告可代償其97年3月離職後之機票款及
代為處理其97年3月離職後機票退票事宜,並且曾多方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機票,但原告仍執意不理會被告公司通知。又
原告於離職後,於97年3月上旬卻又自行參加德國Cebit展,
凸顯自可透過其所交涉旅行社查詢系爭機票,並使用該機票
由台灣至歐州,惟原告並未採取此方法,反而空言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機票票款,故倘原告因此或有損失,也是前所述及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代為清償
或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月2日至97年2月4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及董事等職務。
㈡原告於97年2月1日有購買擬於同年3月初前往德國之機票
3張,費用共計162400元,其中二張係由被告公司員工使用
,並已由被告公司於97年4月11日將108,400元匯入原告之
帳戶,另一張則尚未使用並由原告持有中。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是「委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票款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是「委任」?
1.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
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
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
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資本額達1億2千萬元,原告自96年7月2
日至97年2月4日離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月薪13
萬5千元,任職期間召開高階主管年度會議、於人員任用薪
資考核表及請假核准表並同意員工離職申請表上簽名、核決
新客戶評估資料、簽署CreditNote(貸項清單),此有被
告公司資料及照片並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足見原告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完全從屬於雇主,而有於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顯非僱
傭關係。因此,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票款是否有據?
經查:原告既已於97年2月4日離職且於2月18日向被告公
司董事會辭去董事職務後,原告自可透過其所自行交涉旅行
社取消於97年2月1日刷卡所購買的機票款,但原告並未為
之,於離職後卻又於97年3月間自行由台灣至歐州參加Cebi
t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謂原告並無過失。何況,被告
公司於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期日前(97年4月27日)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執意不領取,拒絕自行辦理退票
事宜,顯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機
票款54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502元(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證人費用4,19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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