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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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62
8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5日、付款人花旗(台灣)銀行大
安分行、未載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票號AA0000000之
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而大亨公司因
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遂將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轉讓予原
告。又原告屆期於97年8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第12條亦定有明文。票據法既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
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在無記名支
票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
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效力。故系爭支票
背面雖經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背書,原告仍可取得票據
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
亨公司書立之本票、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自得據前揭規定向原告追索
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57,628元,及自9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454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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