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被告 洪慧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
100年5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