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竊佔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中諭知公訴駁回之裁定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法律雖未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新訂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公訴駁回相關規定時,於立法理由說明部分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證明方法時,應賦予一定法律效果。因公訴與自訴同為追訴犯罪之程序,爰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關於法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自訴案件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法例,增定本條第二項(下略)」等語。是公訴駁回與自訴駁回性質上顯同係駁回證據不足追訴之制度,而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公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者,自應準用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方為恰當。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佔一案,業經裁定諭知公訴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