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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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 游畢香 (即 李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牧 (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潤 (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岳勳 (即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李岳勳為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等4人,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之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等4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游畢香、李岳牧、李佳潤及李岳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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