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耳鳴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何婷婷 ,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