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十六號被告 彭新福 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象棋一付,及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元,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