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6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路口附近某址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及蛇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1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98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殊為不該,且其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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