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原執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確定判決處以免刑確定,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88年度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0時許(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另案拘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1樓1室鄒仁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居所執行拘提後,適甲○○在場且形跡可疑,因對其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8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紙(警卷第9頁)。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乃於同時、同地,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再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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