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秉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秉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秉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 花雨 (起訴書誤載為雨花)服飾店」前時,見 林張春美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有手提袋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張春美所有上揭手提袋內之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除上開現金、健保卡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嗣林張春花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緝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張春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范秉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慾,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紅色皮包1個及該皮包內之現金82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82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中紅色皮包1個、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部分,業經被害人尋回,此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核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健保卡1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被害人,然考量該健保卡屬個人證件,客觀上難以查證其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健保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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