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訴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 劉健星
劉蔡阿滿 劉俐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劉蔡阿滿(即 劉林阿滿 )、劉俐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隆盛里(原為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62號、64號、66號建物(下稱62號建物、64號建物、66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64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66號建物非上訴人所建,卻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182-1地號土地(下稱18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健星擅自向訴外人 劉欽國 承租66號建物開設翠谷飲食店,且亦使用62號建物、64號建物。被上訴人劉健星、劉俐汶、劉蔡阿滿(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無權使用64號、66號建物,自應將64號、66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64號、66號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上訴人9,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64號、66號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上訴人9,000元。
被上訴人劉健星則以:被上訴人自十年前已遷出62號建物,沒有物品置放在62號建物內,被上訴人自96年7月30起向劉欽國租賃66號建物。被上訴並未使用64號建物,且64號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蔡阿滿(即劉林阿滿)、劉俐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上訴人為62號建物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劉健星於86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承租62號建物前面店面一樓,租金每月25,000元,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2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被上訴人劉健星嗣於93年7月30日起每隔3年與劉欽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劉欽國承租66號建物,租賃期間至102年7月30日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劉林阿滿、劉欽國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偵字第25
490、26435、26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62號至66號之建物係坐落106乙號縣道,深坑、平溪、石碇之交界處。66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劉健星向劉欽國承租後開設小吃攤使用。62號建物外懸掛「石碇一九一九服務中心」,外放置冰櫃、飲料販賣等器材。64號建物與62號建物相通,由64號建物設置之鐵製樓梯上到2樓處,後端與66號建物相鄰部分之原隔間牆已不復存在,而係以鐵浪板為區隔。由66號建物開設之小吃店進入房屋內部,發現64號建物2樓後段係坐落於66號1樓之基地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9年2月22日北經登字第0993102509號函暨翠谷商店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原審卷第8至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59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7至58頁)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為64、66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64、66號建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66號建物或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64號建物?玆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為66號建物或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62、64、66號建物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
月1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000000571號函所載,均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惟上訴人既已自承66號建物非其所建(本院卷第89頁背頁),且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7日對劉欽國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刑事告訴時,已於警訊中指稱66號建物為劉欽國所有,而劉欽國亦於該案亦主張其為66號建物所有權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13號第4、7頁),上訴人主張其為66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乏所據。況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00年1月13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01209號覆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6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欽國(本院卷107頁),堪認66號建物應為劉欽國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張66號建物為其所有,惟依該清單記載,上訴人僅為62號建物之管理人,尚不足證明64、66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66號建物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㈢又查66號建物坐落於182-1地號及同地段182-2地號土地各1
、3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31頁),而182-1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325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為1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66號建物或該建物坐落基地為其所有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6號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使用66號建物,惟抗辯其係合法向劉欽國承
租而依約使用,其有使用66號建物之正當權源,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約(原審卷第61至69頁)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66號建物,即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有無占用64號建物?玆述如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64號建物,固有其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89頁),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占用64號建物事實,且現址62號至66號建物係坐落106乙號縣道,6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劉健星向劉欽國承租後開設小吃攤使用。
62號建物外懸掛「石碇一九一九服務中心」,外放置冰櫃、飲料販賣等器材。64號建物與62號建物相通,64號建物設置之鐵製樓梯上到2樓處,後端與66號建物相鄰部分之原隔間牆已不復存在,而係以鐵浪板為區隔。由66號建物開設之小吃店進入房屋內部,發現64號建物2樓後段坐落於66號1樓之基地上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且查無被上訴人占用64號建物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64號建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4號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66號建物或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向劉欽國承租而使用66號建物,尚非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未占用64號建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64號、66號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應按日給付上訴人9,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