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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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一)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2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8月12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均已丟棄無蹤,業為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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