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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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聲請人甲○○原名「 秦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6月起,分108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34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13443元、房貸13027元、車貸11701元及扶養、生活必要支出22802元後,根本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苦撐22期後,終於97年4月毀諾,其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而此事由非其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及萬泰銀行97年8月7日提出之民事更生陳報狀等件,足堪證明其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並於還款22期後悔諾等情,惟聲請人陳稱: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房貸、車貸、每月必要支出等語,本核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能依約還款22期,益徵前開協商條件仍屬其可得承受之範圍,若無情事變更,自難認其毀諾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職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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