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
2證據項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文字更正為「臺北市政府」。(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