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債清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62元(180期,0%)。然因協商成立後遭資遣,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又債務人原即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中,現又罹患腎結石,故僅能從事保險業,致無法依原協商方案清償,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聲請人雖確有遭資遣情事,惟其應已於95年5月25日即接獲通知,而仍於95年6月10日同意簽署協議書,自不能援此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情事致不能履行(見本院卷第18、21頁),聲請人復自行選擇從事保險業,其業務收入係憑藉自身之努力而賺取,亦難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同理,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95年4月13日因憂鬱症複診(見本院卷第31頁),此亦為聲請人簽署協議書時可自行審酌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提出罹患腎結石情事,惟其應有健保給付,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有因此而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之情事。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均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如前述,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