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負責「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業務執行(甲○○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莎雅克皮具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相框,係侵害告訴人「欣發銅品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向「莎雅克皮具有限公司」進口上開相框,並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販售訊息而公開陳列,並陸續售出上開相框而散布予不特定人,迄「欣發銅品有限公司」委任律師於95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始停止販售。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欣發銅品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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