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19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鼎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鼎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110年3月21日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0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0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日113年2月15日113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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