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周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冠宇有固定住所,且於檢警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並配合調查,應無逃亡、逃避司法調查之舉動,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到案後,對於所知相關案情,均已詳實供述,並無隱暪,且相關證據已調清楚,是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為合法之個人幣商,即便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規範,亦難以此推論其必有不法之犯行。本案實非不得以重保以確保本案日後審訊之進行,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周冠宇」、「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書狀末頁載明「具狀人:李仲景律師」,並有該選任辯護人印文。參諸被告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周冠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特性,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7月8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有無固定住所,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方星淵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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