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84號聲請人 蔡宇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蔡進雄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進雄為聲請人之兄,失蹤人前於民國81年7月22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溪口落海失蹤,迄今已逾32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等件為證。惟失蹤人前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宣告其於88年7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失蹤人既經該判決宣告其於前揭時點死亡確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判決有何違誤應予撤銷、變更;或失蹤人於該判決所指死亡時點後仍屬生存且另有失蹤、生死不明等情事,本件自屬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詠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