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被告 黃明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
施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富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若黃明富不能接受前項強制處分,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4名證人業於審理期日詰問完畢,被告黃明富無再與其等勾串之可能,另被告前次出國為民國108年間,與本案已事隔多年,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規劃出國係為弔唁友人母親過世,被告並無逃亡可能。退步言之,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家庭功能正常,家中更有2名幼子需被告協助撫育,被告實無拋家棄子之可能,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即可確保被告後續配合應訊,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受裡在案(下稱本案),而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其次,本案已於113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審理期日詰問4名證人完畢,並於同年8月16日經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相關證人既已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審程序,另若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更有刑事執行程序,故仍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接受執行之需要。審酌被告所涉罪數眾多,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更為3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考量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8個月,本院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惟參酌被告所涉犯嫌為重罪、先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等情事,為防止被告逃亡,本院認上開停止羈押宜附加防逃條件,爰一併諭知限制住居於辯護人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另諭知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若被告不能接受上開強制處分以擔保其不逃亡,則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