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原告 陳思理 被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惟移送併辦就被告所涉關於原告投資股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