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5、2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V-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後照鏡、握把平衡端子、招財貓玩偶、車牌裝飾磁鐵、龍頭握把套、車臺號蓋貼飾、眼鏡、擦車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 劉勝雄 所經營之二手商品店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勝雄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鐵鍋1個、塑膠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警方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蔡佳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手持鐵鍋1個、塑膠瓶1個,於員警尚不知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蔡佳汶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鐵鍋、塑膠瓶為其竊盜而來,警方旋將該鐵鍋、塑膠瓶扣案(業已發還劉勝雄),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0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人行道,見 陳柏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㈢於111年4月20日1時21分至1時52分許間某時,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與中和街交岔路口處時,見 陳曜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車牌丟棄而改懸MQF-62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其上。嗣陳柏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111年4月22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改懸MQF-62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NAV-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除NAV-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原裝置於該機車上之後照鏡、握把平衡端子、招財貓玩偶、車牌裝飾磁鐵、龍頭握把套、車臺號蓋貼飾、眼鏡、擦車布未尋回外,機車部分已發還陳柏安)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佳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偵查卷第7至8、10至13頁);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改裝排氣管特徵及保證卡照片4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422號偵查卷第20至24、26、28、29、33至59、61、6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8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方係因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手持鐵鍋1個、塑膠瓶1個,於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該鐵鍋、塑膠瓶係其行竊而來,員警並於110年12月16日4時58分許扣押該鐵鍋、塑膠瓶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偵查卷第3、7至8頁),且被害人劉勝雄係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3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其所有之鐵鍋、塑膠瓶失竊,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確認警方扣押之鐵鍋、塑膠瓶確為其所有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勝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前,被害人劉勝雄尚未報案,員警尚不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路邊,並非住家或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業遭警方扣押,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劉勝雄、陳曜華及告訴人陳柏安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強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NAV-9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1面及原原裝置於該機車上之後照鏡、握把平衡端子、招財貓玩偶、車牌裝飾磁鐵、龍頭握把套、車臺號蓋貼飾、眼鏡、擦車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鐵鍋、塑膠瓶各1個、就犯罪事
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車牌),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劉勝雄及告訴人陳柏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偵查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2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MQF-6273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目前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代為保管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422號偵查卷第20至24、29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老虎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