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個,驗餘淨重參點 陸壹 伍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溫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3.615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50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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