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才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才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左側第三股肋骨骨折」,更正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顏才皓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1他2755號卷第31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因偏右行駛,而未與右方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見111他2755號卷第38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偏左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之車輪已壓到雙白線,見111他2755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2頁勘驗筆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被告顏才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才皓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進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同向行進中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前方有 張永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向左偏行,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永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第三股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才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永鈞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才皓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向員警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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