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僅對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上訴範圍之擴張,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可考。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第二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96年1月22日具狀擴張上訴範圍為「一、原判決第二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原判決第五項(上訴人誤載為第四項)…,請求廢棄。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521.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7月17日聲明再擴張上訴範圍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二項、第五項駁回上訴人請求98萬5,521.25元部分廢棄。二、上開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521.25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就請求部分擴張原未上訴部分,屬就上訴聲明之擴張,本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於90年9月7日經裁判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婚前或婚後均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財產制。又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93㎡、應有部分各為60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39巷3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基隆路房地)經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價結果90年9月5日之土地價值為921萬1,021元、建物價值為229萬7,741元、土地增值稅為180萬0,785元。故於90年9月5日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460萬5,510.5元,兩造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1/2之價值各為114萬8,870.5元,兩造之土地增值稅各為90萬0,392.5元,則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上訴人不動產部分之現有財產價值為575萬4,381元,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90萬0,39
2.5元,尚存價值485萬3,988.5元;其所有不動產部分之現有財產價值為114萬8,870.5元,另有銀行存款82萬2,172元,合計197萬1,042.5元,扣除系爭基隆路房地之銀行貸款53萬7,246元,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價值為143萬3,796.5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2萬1,092元,由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應給付其171萬0,096元。另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上訴人拒不分割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基隆路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上訴人應給付其171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其否認上訴人曾向訴外人 蔡倪玉枝 借款320萬元,及否認84年11月至90年9月間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向上訴人娘家借款1萬5,000元之事。且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竹北房屋)係訴外人 郭淑惠 出資興建,並非其所有。系爭基隆路房地貸款、其所有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牙齒整形及宏恩醫院之醫療費,均由其自行繳納支付,上訴人並未代其繳納。至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內存款14萬2,512元、5萬3,215元自均屬其所有,上訴人無法請求其返還前開款項,故應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部分,判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基隆路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上訴人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096元及自91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之本訴部分全部及反訴部分中之98萬5,521.25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隆路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並非聯合財產制中法定財產。又系爭竹北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且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工興建完成,自屬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兩造旅日期間即80年11月至90年9月間,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致伊須每月向娘家借款1萬5,000元,共計178萬5,000元,以支應家庭生活費,此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毫無貢獻;伊則因持家辛勞、貢獻較多,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應以伊為2/3,被上訴人為1/3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主張:因伊曾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基隆路房地之貸款145萬4,469元、系爭竹北土地之地價稅72萬7,409元及被上訴人牙齒整型及宏恩醫院之醫療費20萬元,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或第176條之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故縱認伊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0,096元,伊主張以上開費用抵銷等語。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除系爭竹北房屋外,另包括系爭基隆路房屋、存款,經扣除系爭基隆路房地貸款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000萬6,836元。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僅485萬3,988元,所負之債務卻高達498萬5,000元,是伊並無剩餘財產。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00萬6,836元,經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3,418元。再者,被上訴人應補償伊系爭基隆路房地之房貸145萬4,469元、系爭基隆路房地稅款11萬4,255元、竹北土地地價稅72萬7,409元及牙齒整型、宏恩醫院之醫療費計20萬元,暨應返還伊存款14萬2,512元、5萬3,215元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7條第1項、第101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萬3,418元及269萬1,86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及第二項並第五項上訴人請求在98萬5,521.2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第一項不利上訴人及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52
1.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於90年9月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竹北土地)為被上訴人婚前因繼承取得。
㈢兩造共有系爭基隆路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4/10000)及其上
系爭基隆路房屋。於90年9月5日間系爭基隆路土地經鑑定價值為921萬1,021元,建物價值為229萬7741元,土地增值稅為180萬0785元(見原審卷㈠後附鑑定報告書)。系爭基隆路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上訴人婚後取得其應有部分。
㈣被上訴人有存款82萬2,172元。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隆路房地尚有房貸53萬7,246元。
四、查系爭基隆路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基隆路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1年北調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9頁至12頁)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基隆路房、地,自應依夫妻財產公同共有之規定定其分配。次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地目建,面積3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4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37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
39巷3之1號3樓建物,為5層樓集合住宅公寓,面積連共同使用部分,固有49.99坪,惟基地為狹長形,又僅有一面臨出入巷道(即39巷),因認系爭共有物以原物分割,顯有損於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困難,應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不應受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於90年9月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89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4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91年6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並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3,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兩造於90年5月7日離婚,則關於剩財產之分配,自應依離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而為適用。
六、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系爭基隆路房屋,分別於兩造結婚後,即76年1月5日及77年10月4日先後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基隆路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於兩造結婚後,即77年10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系爭基隆路房屋及系爭基隆路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自應計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其單獨所有及被上訴人婚前已取得之系爭基隆路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應為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併計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殊非可採。再者系爭基隆路房屋經鑑定其價值為229萬7741元,此有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隆路房屋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14萬8870.5元(2,297,741÷2=1,148,870.5)。
七、本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竹北房屋為其所有,經查系爭竹北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該房屋登記情形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證人郭淑惠證稱:「我們在89年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租地約350坪,再自行花1000萬元建房舍約有500多坪使用坪數,學生120人,1學期扣除支出,淨收入大約50至70萬元,1學年淨收入約100至120萬元現金,租約到期時房屋由我們自行決定房子要拆或留給屋主,因為我們的建物為特殊才藝教室,以鋼骨結構建造的,我們私下草約是10年,但法院公證為5年,出租人要求起造人是他,我們為了以防他有(房屋)所有權狀對建物作處分,所以我們沒有作保存登記,……是我出資蓋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20、121頁),並有由郭淑惠簽收之送貨單、地磅單、收款明細表、估價單、簽收單(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91頁)在卷足憑。
再者被上訴人與郭淑惠就系爭竹北房屋(包含土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此亦有公證書及該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足稽,而該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於租賃所有權狀內土地糾紛無法解決,乙方(即郭淑惠)得要求終止租賃,並賠償玖佰萬元。」考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不過每月40,000元,及證人郭淑惠到庭證述系爭竹北房屋建造費用約1000萬元,並考量幼稚園之人事費用等情,前揭900萬元之損害賠償約定,應為彌補郭淑惠斥資建造系爭竹北房屋,卻無法經營幼稚園回收成本之損失,足見系爭竹北房屋應係訴外人郭淑惠出資建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又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郭淑惠間固有租賃期滿將系爭竹北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惟系爭租約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竹北房屋所有權,自不得將之併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八、查兩造於90年9月7日裁判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當日有定期存款70萬元、活期存款12萬2172元計82萬2172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隆路房屋向銀行貸款尚欠53萬7246元,此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授信餘額申請書、放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原審卷㈠原證十一、十二)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上開存款及貸款債務分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所負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該存款列入剩餘財產及自剩餘財產中扣除該貸款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3796.5元(1,148,870.5+822,172-537,246=1,433,796.5)。
九、查系爭基隆路房屋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基隆房屋價值經鑑定為229萬7741元,又系爭基隆路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經鑑定為921萬1021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經扣除上訴人部分土地增值稅90萬0,392.0(0000000÷2=900,392.5),系爭基隆路上訴人應有部分房地計算為485萬39
88.5元(2,297,741+9,211,021=11,508,762;11,508,762÷2=5,754,381;5,754,381-900,392.5=4,853,988.5)。
十、次查證人蔡倪玉枝證稱:「77年時被告(即上訴人)向我借款320萬元,說要買房子至今未還也沒有給利息,被告說等賣了房子後本金及利息一起算,因為是自己女兒,所以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核與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稽之購買系爭基隆路房地曾為買賣價金之支出,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該320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再查證人 杜綉惠 ,雖先證稱:「每月存入15,000元作為兩造生活費」,後又陳述「他們出國以後所有房地稅單,小額拿15,000元繳……」云云(原審卷㈡第194頁正、背面),則系爭每月15,000元,是否即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即有疑義。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去國日本前,變賣祖產得款800餘萬元,除清償該袓產原有貸款外,另清償上訴人所有青島東路房地之200多萬元貸款,餘400多萬元結匯日幣,作為在日本生活費用等情(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其中青島東路200多萬元貸款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是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借貸,惟查前揭青島東路200多萬元之貸款,係上訴人參與士桓公司經營之投資款,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4706號起訴書認定無訛,有該起訴書(原審卷㈡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考,上訴人空言抗辯青島東路200多萬元之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確有工作收入,此有在職證明書、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存摺在卷(原審卷㈡第57頁、第127頁至第149頁)足稽,依該存摺所載,被上訴人之收入雖不固定,但每月皆有收入約為日幣20餘萬元,亦有日幣30萬元以上,加上被上訴人出國曾結匯400萬元新台幣,以上訴人自陳每月40萬元之日幣生活費計算,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足敷兩造於80年至90年旅日期間之生活費,殊無另向上訴人娘家借款生活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自80年11月至90年9月間,每月向上訴人娘家借款1萬5000元計178萬5000元,尚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得由剩餘財產中扣除。要之,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165萬3988.5元(4,853,988.5-3,200,000=16,539,88.5)。
、又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旅日期間確有收入,已如前述,並變賣袓產,以供家庭生活所需,復審酌上訴人婚後並未工作,專職照顧、教養子女,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認以1:1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上訴人主張應以1:2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自非可取。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萬0192元(1,653,98
8.5-1,433,796.5=220,192),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差額為11萬0096元(220,192÷2=110,096)。
、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隆路房、地貸款537,246元,乃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依法不得計入扣除範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97萬1042.5元(1,433,796.5+537,246=1,971,042.5),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521.25元(1,971,042.5÷2=985,521.25)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依前揭列示表本次貸放日欄所載:「76年1月14日」,而兩造係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即屬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中扣除。又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653,988.5元,理由已見前述,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剩餘財產為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殊非有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夫妻財產已因離婚而公同關係消滅,請求判命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基隆路房地變賣;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上開共有物中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604之土地2分之1建物變賣後再由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及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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