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珺元被告黃國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珺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珺元為 謝天乙 (已歿)之友人,緣謝天乙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3月2日間之某日,在其向黃國順承租之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田地,經黃國順告以與 邱淑蓉 間有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糾紛,謝天乙遂向黃國順(未與謝天乙有恐嚇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表示願為黃國順找邱淑蓉索討該筆款項,黃國順即將邱淑蓉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及邱淑蓉之地址等資訊告訴謝天乙,並向謝天乙表示若事成將以紅包答謝。謝天乙遂夥同薛珺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由謝天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珺元,前往邱淑蓉位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因邱淑蓉拒不開門,謝天乙遂徒手拍打該住處之大門,並向邱淑蓉恫稱:伊是黃國順叫來討債的,若渠不開門沒關係,伊要讓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要讓渠這個房子住不下去等語,謝天乙並作勢令邱淑蓉誤會其有攜帶武器,薛珺元則在謝天乙旁邊,雙手交叉環胸在旁助勢,使邱淑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03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薛珺元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謝
天乙,攜帶2罐裝有紅色油漆之保特瓶,於翌日(12日)凌晨0時12分許,至邱淑蓉上開住處外,薛珺元與謝天乙即分持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寶特瓶,以紅色油漆潑灑邱淑蓉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邱淑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邱淑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薛珺元、檢察官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珺元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卷八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卷七第67頁反面;卷八第10至13頁反面),且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邱淑蓉簽發之本票影本
2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卷一第47至48頁、第51頁、第73頁;卷九第1至4頁),足認被告薛珺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以前開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邱淑蓉交付財物,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 呂政達 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 劉進來 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國順與告訴人邱淑蓉間有80萬元之債務糾紛,經被
告黃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且為證人邱淑蓉所是認(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黃國順與告訴人邱淑蓉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黃國順並交付債權證明予謝天乙,則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為被告黃國順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債務而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不法手段,欲使告訴人邱淑蓉清償,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可言。況本案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並未自告訴人邱淑蓉處取得任何錢財,是亦無證據足徵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債務目的在供一己花用,是難以認定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公訴人另以邱淑蓉、 羅光男 僅在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以恐嚇方式索討超過邱淑蓉、羅光男應負之債務範圍,應屬恐嚇取財等語。然被告黃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斷斷續續借給邱淑蓉、 羅金瓦 夫妻共80萬元,後來渠等支票跳票,伊才要求渠等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卷附之支票影本2紙之戶名為羅金瓦;本票影本2紙之發票人為告訴人邱淑蓉(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
1頁),且證人邱淑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是伊跟被告黃國順借款,後來由伊配偶處理,是伊直接跟被告黃國順商談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且證人邱淑蓉於證述過程中均稱:「『我們』做買賣機油的生意認識」、「『我們』有清償」、「『我們』有還給他利息」,足認告訴人邱淑蓉亦認其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之一,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以違法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邱淑蓉處理該筆債務,仍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對告訴人邱淑蓉為上揭恐嚇行為,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是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以恐嚇之言語及行動,欲迫使告訴人邱淑蓉清償該筆債務,使告訴人邱淑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共同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薛珺元之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於103年3月2日向告訴人邱淑蓉恫嚇稱:伊是黃國順叫來討債的,若渠不開門沒關係,伊要讓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要讓渠這個房子住不下去等語,謝天乙並作勢令告訴人邱淑蓉誤會其有攜帶武器,被告薛珺元則在謝天乙旁邊,雙手交叉環胸;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至告訴人邱淑蓉上開住處門口,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即分持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寶特瓶,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邱淑蓉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核被告薛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薛珺元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薛珺元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本案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對告訴人邱淑蓉為上開恐嚇行為及要求清償債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薛珺元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尚難認有何逸出其防禦權之範圍,即於被告薛珺元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自無突襲裁判之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薛珺元與謝天乙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薛珺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珺元與告訴人邱淑
蓉素不相識,僅因謝天乙為替被告黃國順向告訴人邱淑蓉討債,被告薛珺元即與謝天乙一同前往告訴人邱淑蓉住處,復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邱淑蓉,且向告訴人邱淑蓉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邱淑蓉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薛珺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邱淑蓉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薛珺元所有,且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起訴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國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黃國順於103年間,因與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位在嘉義縣○○鄉○○○街○○號之居所,適有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 呂昭嫻 (羅光男之配偶),及羅光男與呂昭嫻之2名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居所內,被告黃國順先以凶惡之表情,怒視告訴人邱淑蓉等人,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先哭號,呂昭嫻先帶2名子女離開現場,被告黃國順則對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恐嚇稱:若要還幾千元,當作伊是在救濟羅光男,羅光男要到法院公證,這筆債務是80萬元,分80期每期1萬元,1期未還重新歸零,另計利息,如果不還錢不會讓渠等好過等語,致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心生畏懼,被告黃國順才離去,但因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均無力支付,始未得逞而不遂。因認被告黃國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國順涉犯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黃國順於103年2月底某日,預見謝天乙可能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債務人畏懼,達到追討債務之目的等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教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田地,將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之地址告訴謝天乙,教唆謝天乙向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追討債務,並對謝天乙允諾,若恐嚇取財得逞,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清償債務,將以紅包答謝為由,給付相當之酬勞給謝天乙,謝天乙遂夥同被告薛珺元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因認被告黃國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淑蓉、羅光男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黃國順涉犯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珺元之供述、證人邱淑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國順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至告訴人邱淑蓉住處催討欠款;有告知謝天乙關於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欠款未果一事,謝天乙對伊表示願為伊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看看,伊有提供告訴人邱淑蓉之姓名、地址及欠款金額等資訊予謝天乙,並向謝天乙表示若告訴人邱淑蓉還款,將包紅包予謝天乙致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㈠伊與告訴人邱淑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案應不構成恐嚇取財;㈡伊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前往告訴人邱淑蓉住處討論還款事宜,但並無對告訴人邱淑蓉、羅光男講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縱認伊有講那些話,本意僅是若告訴人邱淑蓉不還錢,伊將會持續追討直至其清償為止,則告訴人邱淑蓉可能會感到疲憊;㈢因告訴人邱淑蓉積欠債務不還,伊屢次催討未果,苦無辦法下才嘗試尋求向伊租賃土地之謝天乙協助催討,希望由不同之人出面與告訴人邱淑蓉協商,而能順利獲得清償,謝天乙當時只說要幫伊處理看看,亦表示其無把握,伊當時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亦無意欲他人為犯罪行為,且伊無從預見謝天乙等人會使用激烈手段催討債務,謝天乙等人之行為已逾越教唆範圍,應難論以成教唆犯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邱淑蓉積欠被告黃國順80萬元,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被告黃國順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欠款,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係恐嚇取財,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就貳、一、㈠部分:
⒈證人邱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國順於103年2月1日
至伊住處,有對伊們說如果不還錢沒有關係,其也不會讓伊們好過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證人羅光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國順在離開前跟伊們告知說,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伊們好過等語(卷八第1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黃國順所否認,參以證人邱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有向被告黃國順表示請其提供帳號,伊有錢時就多少還被告黃國順錢,是伊兒子羅光男提議的,伊當時也有同意,被告黃國順說其回去後要把帳號給伊們,但後來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邱淑蓉自96年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黃國順於103年2月1日首次至告訴人邱淑蓉之住處催討欠款,於告訴人邱淑蓉表示願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且向被告黃國順索取匯款帳號,可認渠等間已就還款細節達成初步之合意,且告訴人邱淑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們之前是每個月還被告黃國順2分半的利息,伊不知道利息是多少錢,之前正常付利息時被告黃國順不會對伊們催討或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被告黃國順於與告訴人邱淑蓉初步達成合意後離開前,是否仍有向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為恐嚇言語之必要,即非無疑。證人邱淑蓉另證稱:因為被告黃國順曾去伊娘家恐嚇伊父母,還有帶兇器,所以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嗣又改稱:在案發前被告黃國順是叫討債集團去伊娘家討債,被告黃國順之前沒有去,討債集團是要求伊父親負責償還債務,討債集團成員經常到伊娘家,要伊父親轉告伊出面,於96或97年伊女兒國三下學期時,被告黃國順、薛珺元曾到學校要去抓伊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惟查,被告薛珺元於95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於97年9月3日始假釋出監,顯無可能為告訴人邱淑蓉前述之行為,且告訴人邱淑蓉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邱淑蓉就被告黃國順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曾到過其娘家一事,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國順於103年2月1日有對告訴人邱淑
蓉及其子羅光男表示:如果不還錢沒關係,伊也不會讓渠等好過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亦著有判例。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必須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院審酌上開言語固為語氣強硬之文句,但並無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或加害手段等言詞,亦即被告黃國順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困擾,或此困擾是否即指對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侵害,均不明確,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被告黃國順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而證人邱淑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日被告黃國順是1個人進到伊住處,沒有帶兇器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則被告黃國順為催討債務,而至告訴人邱淑蓉住處催討欠款,尚難謂被告黃國順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又若被告黃國順於103年2月1日當日確有對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為恐嚇行為, 至渠 等心生畏懼,何以告訴人邱淑蓉遲至103年3月22日始向警方報案檢舉。是被告黃國順辯稱並無對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恐嚇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縱採信告訴人邱淑蓉指證被告黃國順曾對告訴人
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有上述之言語,然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被告黃國順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邱淑蓉及其子羅光男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國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就貳、一、㈡部分:
⒈被告黃國順堅稱:伊真的沒有叫謝天乙去恐嚇告訴人邱淑蓉
,是謝天乙聽聞伊告知告訴人邱淑蓉欠款不還一事,主動向伊表示要幫伊處理看看等語(卷四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被告薛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謝天乙找伊去的,謝天乙說金主跟告訴人邱淑蓉是朋友借貸關係,不是高利貸關係,該金主是謝天乙承租土地之地主,伊不認識該金主等語(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謝天乙是國中同學,謝天乙告訴伊其受人委託去收一筆不是高利貸的錢,謝天乙當時知道伊缺錢,找伊一起去,看有無外快可賺,謝天乙當時亦無向伊保證報酬,伊亦不知謝天乙係幫何人討債,謝天乙本身是在租地種田,因為謝天乙早期有在臺南從事高利貸工作,其是好意找伊去,所以特別跟伊說本案是朋友間的單純借貸,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黃國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由被告黃國順、薛珺元之供述,尚難認有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黃國順教唆謝天乙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邱淑蓉進行討債。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謝天乙係經營討債公司或以討債為業,則縱使被告黃國順委託謝天乙前往處理債務,惟被告黃國順是否得以預見謝天乙會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催討債務,尚非無疑。
⒉被告黃國順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謝天乙身上有紋身,
伊覺得一般人看到有紋身的人會害怕,所以伊才告訴謝天乙告訴人邱淑蓉欠款不還一事等語(卷四第68頁)。惟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教唆犯以教唆故意為其主觀要件,所稱教唆故意應具備喚起他人犯意之故意及唆使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犯意之故意,前者係指造意者必須認知到造意行為足以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罪決意,後者係指造意者針對所教唆之犯行,必須特定所教唆之犯罪且亦意欲本罪犯行之既遂。而由被告黃國順之上揭供述,尚難遽認其於告知謝天乙告訴人邱淑蓉欠款不還一事時,有教唆謝天乙為恐嚇犯行之故意,蓋謝天乙身上有紋身與謝天乙是否必然以違法手段催討欠款,尚非有必然之關連,另一般於社會常見之討債手法,或有以各種騷擾債權人而非觸法之方法為之,或有以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方式為之,亦有以該當刑事責任之犯行為之,不一而足,實難率以被告黃國順同意謝天乙為其向告訴人邱淑蓉催討債務,而謝天乙邀約被告薛珺元共同實施犯罪,即謂被告黃國順有教唆之舉。職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國順確有教唆謝天乙,使謝天乙起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
⒊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
國順確有教唆謝天乙、被告薛珺元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國順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黃國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黃國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黃佩韻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一)偵查卷宗
(卷三)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二)偵查卷宗(
卷四)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三)偵查卷宗(
卷五)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2號查卷宗(卷六)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一)偵查卷宗(
卷七)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二)偵查卷宗(
卷八)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三)偵查卷宗(
卷九)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48號偵查卷宗(卷
十)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宗(卷十
一)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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