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謝月順 訴訟代理人 吳丘川 被告夏 蔡金雀 即蔡金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係學校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60萬元整,原告交付60萬元整予被告,被告則於原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街○○號)簽立借據1紙(下爭系爭借據)予原告,並親筆簽名及用印,且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自91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為期6個月,每月利息為5仟元整,雙方同意以等值股票為擔保等情。另加註:⑴利息為3萬元整已先支付。⑵ 仕欽 股票市值每仟股為4萬2千元整,共1萬5仟股存放原告處,市值為63萬元整。⑶本借款期限延至92年1月17日止等情,有借據可稽。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被告於90年至95年期間,向原告借款金額,除系爭借款60萬元外,尚有兩筆90萬元之借款,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用印之多張借據。其中第1筆90萬借款,兩造間為延長借款期限,陸續開立借據計4張,分別為借款期限92年6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93年6月25日至93年12月25日及以房地契2份為擔保品等借據;另1筆90萬借款,亦為延長借款期限,分別陸續開立借據,計有3張,分別為借款期限92年8月12日至93年2月12日、93年10月1日至94年4月1日、94年4月1日至95年4月1日等借據,有被告開立之7張借據附卷可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常以多家公司股票或房契作為借貸之擔保品。惟,被告常以需要買賣股票或房屋以利清償借款為由,將其股票或房契取回去,待獲利時再清償借款,故有些借據上有為文字變更,有些則無。次查,由原告提出之7張借據,可知內容如下:
1.被告於91年12月24日時,即向原告借貸90萬元,是被告於其所主張92年1月17日返還系爭借款前,即有1筆90萬元之新借款存在,故被告辯稱其因已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才會再借其90萬元,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等語,並非屬實。
2.另被告既然於91年12月24日時向原告借款90萬元,卻主張在3週後之92年1月17日返還系爭借款60萬元,與常理不合。
3.又觀諸借款期限92年6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之借據中,有記載擔保品香港養樂多股票10張,而接續之借款期限92年12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之借據,則無此股票之記載,可知被告有時會向原告取回其提出之擔保品(股票或擔保品),卻未在借據上做異動。
4.再由借款期限92年6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之借據中,記載「借款期限內若不利股票出脫,則可視情況商議,延長借期,利息照計」,及以房地契2份為擔保品之借據中,記載「如有買賣則願優先償還給謝老師」等語,可知若股票或房屋能變賣換取現金時,則被告會向原告取回再做買賣,之後再還款予原告。
5.系爭借款最後約定期限為92年1月17日(被告主張已還款),而第一筆90萬借款的最後一次約定期限為93年12月25日,然於93年12月25日之後,兩造就第二筆90萬借款仍於94年4月1日及94年11月4日做了2次的補簽約(即該借據塗改前/塗改後),而最後一次約定之期限為95年4月1日。基上,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過了卻未繼續重簽延後等情,在第1筆90萬亦有此情形,故雙方因信任而繼續借款,不再就系爭借款或第1筆90萬為重複延長動作。
㈡、次查,被告取回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仕欽股票是因其以須拿回買賣才有現金歸還債務作為藉口,然被告交易後,卻未還款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仍有給付其應給付之利息,且尚有其他擔保品等情,故不擔心被告取回擔保品仕欽股票,詎料,被告卻以此辯稱其已還款,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曾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是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曾免收原告92年1月之互助會會款10萬元;另再於92年1月17日原告住處,交付原告現金50萬,原告則將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仕欽科技公司股票15張,交還予被告,故被告已於92年時,將清償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180萬元,遲遲未返還該借款,故被告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云云。惟該180萬元借款係被告於95年7月間向原告所借,並已於100年9月與原告達成和解,是該180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毫無關聯。
三、再由原告於95年間再借款180萬元,及已返還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仕欽科技股票15張等情,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否則原告豈會再借款予被告。此外,若被告未返還系爭借款,以原告處事方式,其會採取保全方式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豈可能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13年,始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若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可以其所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會款抵銷,或要求被告變賣仕欽科技股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扣押該仕欽科技股品等,然原告於此13年間均未為此些行為,足見系爭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回仕欽科技公司股票是以須拿回買賣才有現金歸還債務作為籍口云云。然若係如此,原告應會如同其他借據一樣,在借據上註明更改之條件,或另定新借據替代舊借據,或者由被告本人簽署之其他書面證據等情。是若無任何書面舉證,原告怎能主張其絕對不可能同意被告在未清償系爭借款60萬元之前,即先取回擔保品仕欽科技股票。
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亦有其退還第1筆90萬元之擔保品養樂多股票予被告,而未記載在借據上等情,故其退還上開仕欽科技股票予被告,並非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查,原告主張2筆9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在系爭借款之後,且與本件毫無關聯,是該2筆90萬元擔保品變動之情形,不能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品變動之說明。再者,被告取回養樂多股票係因尚有其他擔保品足夠擔保該9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債權毫無損害,與本件僅有仕欽科技股票,若由被告取回則形同無其他擔保品之情形並非相同。依原告之放款習慣,絕無可能有毫無擔保品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並不足採,故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擔保品仕欽科技股票。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7日後,仍每月繼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5,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筆5,00
0元金額確實是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乙情,負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7日向伊借得60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17日,嗣經雙方約定將清償期延至92年1月17日,現清償期業已屆至,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債務,因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但抗辯稱原告曾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92年
1月間被告以原告應繳交被告10萬元之互助會款抵銷上開借款,嗣又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因此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加入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2萬元,共5會,合計每月應繳會款10萬元等情,伊於92年1月以原告應繳納之互助會款10萬元,抵銷其所欠原告系爭60萬元之債務之一部,業據被告提出互助會單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以互助會款抵銷被告所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但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繳清92年1月份之互助會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被告另抗辯伊已於92年1月1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如借款人尚未全數清償借款,依照常情,貸與人通常會保留借款證明之原本,作為日後追討借款之用。但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經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供本院審酌,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並不實在。
三、被告抗辯稱伊向原告借得系爭60萬元借款,曾同時以未上市之仕欽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42元,市值總計63萬元作為足額之擔保。而該股票已經被告取回,並於92年3月17日賣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否則原告不會將供擔保之仕欽股票由被告取回賣出等情,有系爭借據及被告之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提供仕欽股票作為擔保乙節,初則謂被告未交付仕欽股票。(見本院104年6月15日收文之原告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7頁)嗣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質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丘川,如未收受仕欽股票,為何借據上會載明『雙方同意以等值股票為擔保』『仕欽股票市值每千股為四萬二千元,共一萬五千股存放謝老師處,市值為六十三萬元整』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吳丘川於10
4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乃改口稱原告確有收受仕欽股票,但遭被告藉口出賣仕欽股票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而取回仕欽股票。(見本院卷第94頁、123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供擔保之仕欽股票說詞前後反覆,足見原告實際上明知原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仕欽股票賣出之事實,卻誆稱借款當時原告未收受仕欽股票作為擔保,嗣又改稱被告藉口取回仕欽股票出賣,藉以合理化為何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卻得以取回供擔保之仕欽股票出售之原因。但其實為掩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企圖至為明顯。再參諸被告另於91年12月24日、92年8月1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各90萬元,亦均立有借據,且各該借據均將擔保品之名稱、數量詳為記載,如有更換擔保品,亦均會在借據上加以增刪,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借據六紙影本及切結書乙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45頁,詳如後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必定要求被告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擔保品如有變動,必會要求提供等值或超額之擔保品替代,並在借據上作增刪之記載。可見原告對借款予被告一事,異常謹慎小心。斷不可能再無任何替代擔保品或尚未全數清償借款之情況下,願意無條件將仕欽股票返還被告自行處分,此顯然與原告保障債權之慣性有違。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經還清,作為擔保之仕欽股票伊才能取回售出等語,足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曾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得90萬元,原約定清償期為92年6月,被告則提供「1.香港養樂多股票10張;2.汰捷科技股票10張;3.台北綠地房地契各乙份」作為擔保,另附註「1.借款期限內若不利股票出脫,則可視情況商議延長借期,利息照計;2.房地契請妥善保管」(原告104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33頁),後將借款期間改為92年6月24日至92年12月24日,擔保品以技發科技股票10張代替台北綠地房地契,附註則刪除「2.房地契請妥善保管」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可稽。(原告104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33頁)本筆90萬元借款,被告又另立借據,借款期間則接續自92年12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止,擔保品則變更為「1.技發科技股票10張及台北綠地房地契各乙份;
2.汰捷科技股票10張;3.技發科技股票10張」,香港養樂多股票則已經不再列為擔保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可證。(原告104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件二,本院卷第135頁)嗣又將該筆90萬元借款延期約定至93年12月25日清償,但擔保品又更換為「1.嘉義房地契乙份;2.汰捷科技股票10張」,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乙紙可憑。(原告104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件三,本院卷第137頁)由上開90萬元借款之經過及原告徵提借款擔保品之內容以觀,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均為足額之擔保品,而且如有更換擔保品,原告就會要求被告提供其他等值之擔保品代替之。其間被告雖有取回部分擔保品,但均有補提足額之擔保品替代,且均在借據上作詳細增刪之記載。此外,被告另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得另一筆90萬元之借款,其擔保品提供之及借據記載之方式,均如出一轍,茲不再贅述。(原告104年7月30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附件五、六、七,本院卷第141-145頁)可見原告對於債權之確保一向謹慎為之,絲毫沒有大意,對於借據之記載亦從未便宜行事。對照系爭60萬元借款而言,如被告未曾交付仕欽股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不可能會在借據上記載『雙方同意以等值股票為擔保』『仕欽股票市值每千股為四萬二千元,共一萬五千股存放謝老師處,市值為六十三萬元整』等文字。如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原告斷無可能無條件將仕欽股票返還被告,讓被告順利出售。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60萬元,擔保所用之仕欽股票為被告取回,係為讓被告出售後,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五、末查,被告另積欠原告二筆各9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嗣因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於9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224,177元,並由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16號建物,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在第三人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可領取之薪資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7月12日板院輔99 司執祿 字第5612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2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2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7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助坤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1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7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8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查封登記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56123號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15日板院輔99司執祿56123號字第039158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5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助誠字第331號函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71-198頁)。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欠之債務積極追討之程度,凡被告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均無遺漏查封之可能。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吳丘川自陳,當時協助原告處理與被告相關法律事務之 廖培峰 為法律系畢業,當時還使被告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具法律專業背景,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尚有本件系爭60萬元債務未清償,原告理應於當時即可取得執行名義,一併請求執行,但何以原告僅以180萬元債權請求執行?又原告何以至13年後之今日始對系爭60萬元債務起訴請求給付?再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清償該180萬元債務,原告乃將執行程序撤回,並將擔保品即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張、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返還被告,卻始終未提及系爭60萬元債務,此亦有廖培峰署名之資料返還明細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99頁)足認系爭60萬元債務,早經被告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60萬元債務云云,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6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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