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卷第19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曾文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棠自民國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工地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居處,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消退,明知仍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