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門市經理 辜本元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竊取得手。旋為該店門市人員發覺,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羅淑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帶出店外前都已經由我2位女生朋友結完帳,我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辜本元管領如附表所示
物品放入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8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卷內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行徑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88、203、209至327頁):
⒈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51分至18時10分49秒,一名身穿淺色上
衣、黑褲、紅色拖鞋,頭綁低馬尾、戴眼鏡,身上背著一只深色斜背包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左肩和胸前分別掛著深色不透明之側背袋及小型手機包,右手提著裝有物品之橘色及白色半透明塑膠提袋,獨自一人經玻璃感應門進入事發商店內,便依序行經蔬果類商品貨架區、鮮蔬類冷藏櫃區、蛋糕甜點冷藏櫃區、生鮮冷藏櫃區、飲料冷藏櫃區,隨後又走進其他商品貨架間,持續於貨架間穿梭。甲女於過程中陸續將商店內之商品裝進所提之塑膠提袋內,亦數度自其左肩上之深色不透明側背袋內取出空塑膠提袋以裝載商品,並走回蔬果類商品貨架區,委身蹲於貨架旁,將滿載物品之塑膠提袋置於該處,並持續於該處徘徊。
⒉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10分50秒至18時16分4秒,甲女走回蔬果
類商品貨架區,並蹲於一旁,起身後,可見其雙手均提有數只滿載物品之塑膠提袋,便移動至其他商品貨架間,並在回到生鮮冷藏櫃附近佇立數分鐘後,又移動至其他商品貨架間,期間未見甲女與任何人交談。
⒊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16分5秒至18時17分52秒,甲女走進酒類
商品貨架區,並緩慢往結帳櫃檯區移動,隨後便趁商店員工彎腰背對櫃檯時,快步穿越1號及2號結帳櫃檯間,過程中亦不時望向1號結帳櫃檯查看,並於結帳櫃檯前原地徘徊,左右張望,甲女隨後便自商店之另一道玻璃感應門離去,期間亦未見甲女與任何人交談。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入店至出店,並未見被告所謂
朋友幫忙結帳等情,被告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無法提出友人姓名或代為結帳之發票,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再者,本案偵辦過程係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全部所竊物品,警方並非僅擷取部分監視器畫面,而係逐一過濾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尋找有無被告所辯朋友結帳等情,有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熊禮帆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所為指證明確,而本案作為補強證據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亦清楚可供辨識,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朋友已代為結帳乙節,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除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外之其餘犯罪前科亦均為竊盜、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種類為食物或飲料、數量共24件、價值共新臺幣1,327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一個人獨自居住,生活沒有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新臺幣)備註1美國高甜柳橙1袋(價值117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於110年4月23日發還予告訴人辜本元(見偵卷第35、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9頁收銀機銷售查詢)2花雕雞丁2包(價值218元)3家庭號鳳梨1盒(價值79元)4金錢牛肚絲4盒(價值276元)5小菠蘿1袋(價值59元)6溏心蛋1包(價值55元)7黑糖核桃吐司1袋(價值55元)8卜蜂輕食沙拉胸2袋(價值104元)9阿薩姆茶葉蛋1包(價值49元)10芋頭甜湯1碗(價值45元)11鮮果盒雙色B款1盒(價值39元)12壹把蕉金1袋(價值39元)13貝納頌鑑賞咖啡2瓶(價值69元)14爆汁豆干切1盒(價值35元)15素飄香野菜多麵1碗(價值31元)16嚴選雙蕉1袋(價值25元)17義美無糖黑豆奶1瓶(價值20元)18活益多減糖1瓶(價值1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