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黃綺葳 相對人 簡阿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阿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綺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阿義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阿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綺葳之胞兄,即相對人簡阿義,自幼發展遲緩,識字程度甚差,僅會書寫注音符號,基本算術不佳,於小學一年級即休學在家,相對人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明顯劣於常人,認知事務之能力有障礙,惟當時礙於家境及觀感,母親未送相對人去做精神及智能鑑定,僅放任自我成長,相對人年紀稍大,亦未出外覓職,遑論社會經歷,相對人數年來均在新北市三峽山區採挖竹筍、整理竹園,領取老農津貼維生。詎料,聲請人日前發覺相對人竟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以近新台幣700萬元出售,且其中約190萬元匯款至他人帳戶,經聲請人旁敲側擊後,方知悉相對人結識一位離婚婦人,上開190萬元係匯款至該婦人之孫女帳戶,加之該婦人先前有意領取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滿期金、曾慫恿相對人辦理高利貸借款,聲請人為維護並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相對人再遭詐騙而日後陷於無力維生之窘境,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簡阿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綺葳為受輔助宣告人簡阿義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 鄭懿 之醫師審驗相對人簡阿義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簡員(即相對人簡阿義)係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根據2007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第10版第1139至1140及1150頁所述,當簡員的總智商分數落在50至70的程度時,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而依2014年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提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簡員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損。和同齡者相比,其處理及解決問題的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簡員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在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簡員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到適齡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活動中較需要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休閒活動技巧的能力類似同齡者,但判斷休閒活動的健康性及安排的能力則需要支援;成年期的競爭性就業,通常是在不強調概念技能的工作場域;在決定醫療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及學習稱職的技能工作方面,通常需要支援;在持家方面一般是需要支援。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簡員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雖然部分輕度智能不足的簡員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簡員早年學業成就不佳,小學低年級即中輟,此後長期與父母同住生活,僅與鄰里人士互動,處於相對保護性環境,從家人與簡員相處經驗看來,簡員有不少認知功能缺損個案之特質,如學業技巧困難、社交互動不成熟、自我中心的思考模式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本次鑑定會談中,簡員言談間用詞簡短淺白,豐富性與主動性差,需鑑定醫師引導促進才能開展話題,思考内容貧乏,但尚能切題應答。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簡員整體認知功能落輕度障礙範圍,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簡員目前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尚可自理,但在經濟活動能力、社交互動與健康照顧能力上仍顯有缺損,特別是在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上,簡員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當簡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推定簡員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簡員財產之逸散。」、「簡員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簡阿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黃綺葳為簡阿義之胞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綺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阿義之胞妹,有意願擔任簡阿義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黃綺葳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阿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綺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阿義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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