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昇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國鈞與楊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10時59分許,共同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徒手竊得 張華宸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之運至 蔡筱莉 (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魏國鈞獨得。
二、魏國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防火巷內,徒手竊得 施宗偉 所有之冷氣機1台後變賣牟利,得款600元。
三、案經張華宸、施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國鈞、楊昇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華宸、施宗偉於警詢時、證人蔡筱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魏國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國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魏國鈞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為被告魏國鈞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魏國鈞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3月8日始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楊昇樺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楊昇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楊昇樺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楊昇樺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楊昇樺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魏國鈞、楊昇樺前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
不含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均不佳,又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業經其等變賣得
款2,320元,又被告魏國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款項是 伊拿 去的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魏國鈞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魏國鈞於事實欄二竊得之冷氣機1台,業經其變賣得款60
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7090卷第12頁),此屬被告魏國鈞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