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出手毆打人之頭、臉部,可能毀損該人所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縱使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劉繼訓 ,並造成告訴人之安全帽、眼鏡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毀損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毆打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被告魏志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與劉繼訓原不相識。魏志強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民族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繼訓碰撞,因此起口角爭執。魏志強氣憤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劉繼訓頭部及臉部,致劉繼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並使劉繼訓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繼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繼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份;㈣ 徐永禧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㈤眼鏡及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