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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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吉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1只,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1只,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等卷證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15至19頁),堪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皮夾,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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