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陳松廉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松淵
被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依主張方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3份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然因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假扣押查封,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為不成立,業有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90號卷宗可憑。嗣因被告有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兩造於審理期間曾討論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經本院再排定調解,惟對於買賣價金及鑑價費用支出意見始終未能一致,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事件調進行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路,建有1層樓磚造平房,被告陳松淵在場稱該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00號,本由其父母居住,自其母過世後已無人使用超過20年,平日係委託居住於隔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堂兄代為照看及整理環境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00107566號函檢附之110年10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10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及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但因對買賣價金及鑑價費用之支出,終與原告無從達成共識,有如前述,且原告已具體表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承受取得,惟因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保險業僅能持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不動產,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稽查,故亦無取得原物之意願,縱然日後變價分割原告也不會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2頁),並經其提出金管會109年12月14日金管保產字第1090433413號函、108年8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945921號函及相關保險法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應堪採信。則依原告主張方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亦得以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與其等取得土地之意願尚無違背,並使土地房屋利用歸一,嗣被告於原告表明無承買之意願後,亦當庭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陳松淵之應有部分現設有訴外人 胡銀秤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於110年8月26日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嗣胡銀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7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抵押人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債務人之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被告陳松廉
4分之1
3
被告陳松淵
4分之1
4
被告陳冠名
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