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前為警查獲,再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