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7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9樓之9租屋處,收受確實姓名不詳綽號「JOJO」友人交付之海洛因共2小包(總淨重1.34公克),而無故持有。 嗣翌 (18)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海洛因共2小包(總淨重1.3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為警先後查獲多件毒品案件之不良素行(見前案紀錄表),然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共2小包(總淨重
1.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