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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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之蔚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之蔚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簡上卷第1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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