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中之不詳日期,連續二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公克及一千五百元○‧五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 江玉敏 。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七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右側巷內,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陳國隆 。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巷龍門里里民大會堂走廊,又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國隆吸用。八十七年五月底,在基隆市○○路工地,連續三次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共三包(每次一包)予 李鄭龍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以意圖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玉敏、陳國隆、李鄭龍等人,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復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亦未於主文內宣告,則理由失其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鑑驗後剩餘淨重約零點二○一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但卻未於事實欄內為記載,並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復未說明認定其為違禁物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中之不詳日期,連續二次以二千元一公克及一千五百元○‧五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玉敏等情,理由內係引用證人江玉敏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為論罪依據。但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未提示此部分之案件資料,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原審於判決後敍明無從併辦,將該案件資料函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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