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國立台北師範學院(下稱台北師院)警衛室警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與警衛 鍾兆鴻鄭立仁 承該校之命,出售該校進修暨推廣部招考學士後國小師資班之招生簡章及報名表,鍾、鄭二人於上開期間每日均將出售之所得,交予較資深之甲○○,由甲○○統收後,一次繳交台北師院。甲○○本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三人出售簡章及報名表共四四五三份之所得,每份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合計共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公有財物,繳交台北師院,詎其為己之家庭開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曠職,未到該校上班,圖為逃避,且台北師院向其催索,亦置之不理。 嗣迭 經催討,始予全數解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以上訴人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經收台北師院出售國小師資班招生簡章所得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未按期繳交台北師院,迭經催索,亦未予置理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為警衛之鍾兆鴻、鄭立仁及台北師院教務組職員 陳琪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師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呈、上訴人親書收領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簽收條、存證信函、台北師院七十七年十月一日修訂之駐衛警察實施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經收之款項全部移作他用,其於原審辯稱部分挪用,部分遺失等語,難以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又台北師院之駐衛警察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七四府教一字第一四四一六六號函核准設立,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台北師院之命,協辦出售招生簡章及報名表之所得款,為該校應得款項,自屬公有財物,上訴人予以侵占花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科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未收到通知,偵查中才未到場,非如原判決所稱之畏罪情虛;且校方催索期間,上訴人曾籌湊九萬餘元欲償還部分款項,但未被接受,上訴人因父親病重,一時情急才予挪用,事後已連本帶利歸還,並無侵占之意圖,原判決科以重刑,有損上訴人權益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關於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原判決亦已詳加審酌,認為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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