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有桃園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十五線五十點三公里南向車道處,應注意駕駛小客車時,駕駛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戊○○駕駛LK-95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甲○○、乙○○,同向行駛於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而欲至該處安全島缺口處左轉進入對面道路,丙○○因未注意待轉中而靜止之戊○○之小客車而撞擊之,至己○○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外傷、右側肩膀、頭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己之疏失與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戊○○車上之乘客己○○、甲○○、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證及告訴人己○○、甲○○、乙○○所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等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又再辯稱戊○○欲自安全島之缺口左轉,於待轉時車輛停放佔據全部車道以致肇事,戊○○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坦承其於肇事前即有看到戊○○之車輛停在安全島之缺口要左轉,戊○○並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行駛於戊○○車輛之後方,於肇事前即已看見戊○○之車輛停放於安全島之缺口處要左轉,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採取任何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戊○○之車輛於未禁左轉之安全島缺口處依規定待轉中且係呈靜止狀態,竟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猶空言辯稱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己○○、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所受之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等所受之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竟未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己○○、江侑陸、乙○○等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離開現場,惟於處理現場之警員丁○○到達時,係在場之戊○○先向丁○○警員指稱被告為肇事者,迭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認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拒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