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菲律賓人,嫁與本國人丙○○為妻後居留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並與其夫在新竹市○○街○○○號二樓經營菲律賓食品罐頭店。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欲聘僱外勞,竟意圖營利,向告訴人甲○○稱可代為媒介菲律賓籍女外勞,惟需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的介紹費,告訴人甲○○依約給付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甲○○其已覓得菲律賓女子PFRFZROSALINAGARCIA(譯名: 羅莎麗娜 ,下稱:羅莎麗娜),告訴人即至上開食品店內將羅莎麗娜帶回,惟被告乙○○表示須再付一萬元美金做為保證金,
嗣告訴人甲○○發現羅莎麗娜係持觀光護照入境,並非合法外勞,僅按當時匯率給付三十一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羅莎麗娜二人之證據,且被告之夫丙○○亦證稱被告確有介紹女傭給告訴人並向其收取二十五萬元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媒介外國人羅莎麗娜非法為告訴人工作之事實,辯稱:羅莎麗娜本名叫REBECCA,她原本是告訴人合法聘僱之外勞,後來因為核准期間過了不得不返回菲律賓,但因為她已與告訴人發生感情且懷有告訴人的身孕,告訴人見伊為菲律賓人,遂到伊店裡拜託伊能否再讓羅莎麗娜來台久待,伊向菲律賓辦事處詢問結果,除非羅莎麗娜是華僑,否則無法再入境久待,且羅莎麗娜不會說中文,根本不可能以華僑身份入台,伊告訴甲○○後,甲○○表示不管用任何方法,只要讓羅莎麗娜來台即可,伊遂請菲律賓的旅行社替羅莎麗娜買「羅莎麗娜」之名的假護照,代辦手續,伊也曾經帶告訴人去過菲律賓談,伊確實有收告訴人的二十五萬元,但這是包括伊去菲律賓的費用、手續費、羅莎麗娜從居住地到菲律賓首都馬尼拉的交通食宿費、來台機票費及羅莎麗娜的墮胎費用等,伊並未再收另三十一萬;且羅莎麗娜入境時,伊有告訴甲○○,羅莎麗娜簽證的時間到了時,一定要出境才能再入境,是告訴人未如此做,羅莎麗娜的簽證才會逾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行為不成立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理由如下:
(一)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即必須行為人有媒介之行為,而該外國人並因此非法為他人工作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經傳訊告訴人甲○○,其對於上情指稱:羅莎麗娜確實是我以前為照顧我父親而合法聲請的,父親過世後已無原因可聲請外勞,所以羅莎麗娜必須回去,因為羅莎麗娜曾多次到被告的店裡買東西而認識,我問被告有何方法可以再讓羅莎麗娜來台,被告說只要我付二十五萬元就可以幫我把羅莎麗娜用華僑的身分入境,我才會給她二十五萬元,後來拖了半年羅莎麗娜還沒來,我問被告,她說還要一萬元美金才可以弄到合法的護照,但沒想到最後拿到的羅莎麗娜的護照竟然是觀光護照,身分亦非華僑,才知道被被告騙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即,告訴人甲○○本身已指定要菲律賓人羅莎麗娜來台為其工作,而證人羅莎麗娜亦表明想來台為告訴人工作,只因其曾來台為雇主即告訴人工作過,除非告訴人有其他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雇用外勞之標準,否則證人羅莎麗娜與告訴人之心願即無法達成,故告訴人係因為認為被告乙○○向伊表示只要 伊肯 出錢,其有辦法可以讓證人羅莎麗娜擁有中華民國華僑之身分,告訴人才因此先付二十五萬元,雖被告亦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以處理告訴人委託之事項,然被告之行為究竟已涉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或係單純的民事糾紛?均與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情形,大相逕庭,公訴人尚有誤會,被告之行為縱有違法之處,亦非公訴人之所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公訴人另行移送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認與被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案部分已無所附麗,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