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 周堯富 之聲請人丙○○(即受害人周堯富之聲請人乙○○○(即受害人周堯富之
原配偶)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周堯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有罪判決確定(四二審三字第一00號),嗣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周堯富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柒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三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旋於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依法應執行刑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期屆滿釋放。詎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堯富於上揭刑期屆滿後,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並未依法釋放,延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始予釋放,計判決確定前違法羈押七月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違法羈押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為此,爰聲請冤獄賠償,並依其受違法刑之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周堯富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予以羈押,嗣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四二)審三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旋經發監執行,經折抵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九月又十一日後,應執行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經執行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並未經依法釋放,而由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繼續違法羈押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始予以釋放,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附之⑴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⑵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書、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00號判決書、⑷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據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雖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惟應於執行屆滿之日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予以釋放。然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於執行完畢後,乃未依法予以釋放,繼續為羈押,嗣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始予釋放。揆諸前開說明,受害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羈押,迄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始經釋放,計受違法羈達一年十一月又十日,共計七百零九日(按自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
四、第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業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係受害人周堯富之女,為受害人周堯富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甲○○提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周堯富既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之其中一人即聲請人甲○○聲請賠償,其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包括乙○○○(按: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與 曹治平 結婚)、丙○○(按: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曹治平收養),此亦有聲請人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索乙○○○、丙○○之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堯富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羈押共計七百零九日,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顯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周堯富於遭羈押前係空軍工兵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中士,有正當職業,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參,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後,猶受違法羈押,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七百零九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認被害人周堯富,係自四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遭羈押,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遭判決確定乙節,參照前開說明,其所認顯有誤會,且被害人周堯富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部分,業經折抵刑期,亦如前述,另聲請人認被害人周堯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遭違法羈押共一年十一月又二十六日,揆之前開說明,亦有誤會(應為一年十一月又十日),是聲請人此部分(四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及執行完畢後誤增算之十六日)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進楷繼承系統表:
父周堯富───────┐┌─長女甲○○(聲請人)(即被害人,於七十四年││
一月二日死亡)├─┤
││母乙○○○──────┘└─次女丙○○(即被害人之原配偶,於(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曹治平收養)
七十四年七月八日與曹治平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