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納本息,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若有一期未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借款項全部還清,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